(2012)宁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2)宁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孙棠与被告李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孙X。委托代理人杨XX,律师。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黄XX,律师。原告孙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件较为复杂,于2012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家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葵和人民陪审员陆铖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胜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被告因与原告经济往来,欠原告货款35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250000元按月30000元归还,还完为止。如逾期还款则另按每月支付6000元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约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依据。被告李XX辩称,被告是在边界帮做点中介,从朋友开办的信息部里认识原告的。2011年,原告来宁明找被告说要找车辆到XX拉货物。被告派了四辆车为原告拉货物,后被XX海关查扣了,说是走私货物。被告和原告没有生意往来,根本没有见原告的货物,也根本不会产生拖欠原告货款的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缉私分局调查车牌号为桂XX**号、桂AXX**号的有关涉案被海关查扣情况,经查询车牌号为桂XX**号、桂AXX**号没有因涉案被海关查扣。本院依职权对黄XX询问笔录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字是原告写的,名字上的手印是被告在原告写字后摁上去的,且是被原告所逼的。原告对本院依职调查取证的XX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黄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黄XX知道内情,但不敢说。被告对本院依职调查取证的XX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和黄XX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虽然欠条是被告出具所欠,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成因,以及欠货款的来源是否合法不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无相关证据实其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货物欠条,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XX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黄XX的调查笔录,证人的证言不知内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认识。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货物欠条,内容为“因本人李XX欠孙X货款现金(人民币)352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首期100000元正。余下252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前按每月每期30000元归还,依次类推还完为止。如没有每月每期如期还款,按每月30000元的20%滞纳金带本金归还。欠款人李XX,欠款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货款的货物交易情况及货款形成、来源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必须依据真实的货物交易事实发生,且须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原告孙X以经济来往主张被告李XX支付欠其货款35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但欠货款条的形成原因、货物的来源,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货物是木薯粉,而作为原告方对于这么大笔货物交易方式的陈述不清楚,在庭审中称:“双方有经济来往,被告欠货款的货物是木薯粉,但是木署粉的来源、交易时间、地点说不清楚。”本案中,欠货款的欠货款人是被告所签名以及欠货款的手印也是被告所摁,但客观上只是一笔欠货款发生,该货款的货物来源、形成原因以及是否合法,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成因关系和合法性,该货款的形成应存在瑕疵。被告李XX认为该货款欠条是被告派车辆为原告拉的货物系被XX海关查扣且予以没收所致,是否系走私货物或是双方交易合法,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利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欠货款的形成原因,欠货款的来源、形成原因以及是否合法不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孙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55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07380101200066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峰审 判 员 冯立葵人民陪审员 陆铖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