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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贝育芳与贝元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贝育芳,贝元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贝育芳,女。委托代理人:林耀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贝元辉,男。申请再审人贝育芳因与被申请人贝元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贝育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项只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支付铺位占用费3200元,只计算至2011年4月底(即申请再审人提起诉讼的月份),既不是按实际占用期间计算(申请再审人直至2012年1月6日才收回涉案商铺),也不是按申请再审人起诉时提出的起止时间计算,不合理,违背法律适用规则。(二)被申请人的租金实际只支付至2010年底,而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至2012年底,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案件中主张其支付的两次租金,其中2008年2月18日支付的22500元是2006年底至2009年底的租金,2010年1月28日支付的36000元是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租金,被申请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1.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一直适用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000元,被申请人所付的租金数额并不能覆盖其所主张的期间。2.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拍得铺位后承诺无偿给被申请人使用,或给被申请人一笔感谢费,作为其主张无偿使用的铺垫,但这事实是不存在的,也不合情理。3.2010年11月23日,申请再审人委托律师去函被申请人,函中明确:依据双方的《商铺出租协议》,双方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申请再审人决定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已认可收到该函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再审人律师函的时间离合同期满只有一个月零几天的时间,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回应及反驳,明显与被申请���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已多付租金的事实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商铺占用费问题。商铺占用费是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继续使用商铺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所作的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商铺出租协议》中没有对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逾期返还商铺的民事责任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按照每个铺位2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费,是结合了之前双方协议的每个铺位100元的标准并参照占用时同类商铺的租赁价格,该酌定的价格标准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占用时间4个月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期间,是结合申请再审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经查明从2011年1月1日(即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商铺之日)起至法院审理时被申请人实际占用并造成损失的期间进行计算。对于法院审理时尚未发生的损失,因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同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是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商铺占用费。商铺占用费受市场因素影响而调整,如判决后被申请人仍占用商铺且遇同类商铺租金上升的情形,此时仍按之前判决确定的标准赔偿对申请再审人也不公平,因此,法院判决时不宜对之后发生的占用行为确定赔偿标准。另外,若被申请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商铺义务对申请再审人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规定了迟延履行金的适用,申请再审人可据此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支付和租赁期限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租金的支付。申请再审人主张36000元租金包括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租金,被申请人主张36000元租金是包括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金。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是2010年��后的租金支付问题,故以2010年为基点进行分析较妥。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之前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包括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均没有明确的约定。2010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商铺出租协议》,该协议既是2010年后租赁关系开始的凭据,也是延续之前租赁关系的连接点。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该协议中或在达成协议过程中提及2010年前的债权债务,而是对2010年之后的租赁关系进行了约定。申请再审人作为收取租金的一方,应实时掌握被申请人租金支付的情况,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进行必要的管理,对旧的债权债务清理后方可开始新的债权债务。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认为2010年之前的租金已清偿,并提供2008年2月18日向申请再审人账户存入22500元的存款回单作为证据。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对2010年之前的租金尚未清偿,但未��提供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拖欠2010年之前租金的证据。因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书面协议时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作出了结,被申请人对2010年前的租金已经清偿完毕,其在2010年1月26日存入36000元支付的是2010年后承租商铺的租金。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支付至2012年底,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赁期限。申请再审人主张2010年后的租赁期限为1年,提出的证据是书面的《商铺出租协议》中的约定。被申请人则认为2010年后的租赁期限为3年,提出的证据是其与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贝育峰达成的口头协议及于2010年1月26日向贝育峰银行账户存入租金36000元的存款回单。结合前述关于36000元支付的是2010年后的租金的分析结论,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计算,进而确认双方已在《商铺出租协���》的基础上协商变更租期为3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理据充分,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申请再审人贝育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贝育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山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