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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华。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文龙、褚召武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是后来参与进来的,造成后果不是非常严重,且被害人一方有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既没有事前的犯意联络,也没有共同殴打被害人及参与砸店的行为,其与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其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将一名处警人员打伤,其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涂刚(另案处理)酒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新区278号“沙县”小吃店吃夜宵。因将他人车辆撞倒并压坏隔壁“老地方”餐馆的凳子而与前来责问的餐馆经营者褚文龙言语不合,被告人李某乙遂拿起小吃店凳子砸向褚文龙并引发双方斗殴。涂刚及“老地方”餐馆伙计褚召武见状也加入斗殴。后涂刚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对褚文龙和褚召武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手持菜刀将褚文���、褚召武砍伤,两人为避免遭受更大伤害而逃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见状,又冲入“老地方”餐馆,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致使店内餐桌、木椅、冰柜玻璃门、电饭煲及碗、盘等物品被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950余元。为迫使褚文龙等人出现,被告人李某甲将褚文龙妻子李侠拖至店外马路,逼其蹲在餐馆门口直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顾民警及保安队员的阻拦、制止,数次冲上前用脚踢打褚文龙、褚召武。后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公安传唤时,又对民警蒋大林进行推搡,并对协助民警处警的保安队员陈邓豪实施殴打致其嘴部受伤出血。经法医鉴定,褚文龙、褚召武、陈邓豪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人褚文龙、褚召武、陈邓豪、李侠的陈述,证人涂刚、朱伟、杨道权、陆腾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处警经过,警官证及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起因由被告人李某乙引起,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李某乙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二被告人主观上都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在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二被告人存在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被害人褚召武、李侠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也参与了砸店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二被告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在民警处警时,二被告人仍踢打被害人褚文���、褚召武,主观上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此行为归于寻衅滋事为宜,而不应单独认定为妨害公务的行为。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代理审判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