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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绪初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73号原告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法定代表人何则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谭绪初,土家族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0日根据第三人谭绪初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2-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0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谭绪初受用人单位指派到唐山万达广场G区块2#工程工地进行楼隔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时,失足掉入地下室竖井内受伤。经唐山中西医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足距骨骨折。谭绪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谭绪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谭绪初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唐山中西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谭绪初人身损害后果;4、村委会证明,证明谭绪初常年在外务工;5、福建省南平市人社局证明,证明单位未给谭绪初参加工伤保险。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福建省南铝铝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1、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八点至晚上五点钟,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当时原告的所有工人已经完工下班,原告并未指派第三人进行唐山万达广场G区块2#工程工地楼隔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被告无任何证据即作出第三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在另外一个案件即第三人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一直强调,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过事故报告,是通过劳动仲裁部门才知道该情况。因此原告认为在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2-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谭绪初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5有异议,主张劳动仲裁和判决书虽生效,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对程序证据有异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了该份证据,该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谭绪初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谭绪初受原告指派到唐山万达广场G区块2#工程工地进行楼隔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时,失足掉入地下室竖井内受伤。经唐山中西医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足距骨骨折。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谭绪初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2月22日受理,并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2-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谭绪初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谭绪初受用人单位指派到唐山万达广场G区块2#工程工地进行楼隔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时,失足掉入地下室竖井内受伤。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2-0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