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后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滦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9月3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刘某乙因为放树的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尖锹将刘某乙的头部和左手打伤,将刘某乙的妹妹刘某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爱某甲情为轻伤,刘爱某乙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刘爱某甲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5041.56元,法医鉴定费655元;被害人刘爱某乙后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3208.49元,法医鉴定费290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9月3日到滦县人民医院治疗,未做法医鉴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陈述,证人毛某、裴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书证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提供的医药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725.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433.7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以原判认定其损失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所提原判认定其损失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