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陆志强与范强、任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强,范强,任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陆志强,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强,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任亚娟,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陆志强为与被告范强、任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志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4日,被告范强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2011年4月中旬,被告范强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借期6个月,同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滞纳金3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交付了被告范强,被告范强出具了借条、收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范强出具的借条两份、收条一份及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被告范强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范强、任亚娟系夫妻,198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被告范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4月18日,被告范强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该300000元的借款借期为6个月,如逾期则每天支付原告3000元的滞纳金。后借款届期,原告就所借600000元向被告范强催讨,但被告范强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范强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范强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范强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任亚娟与被告范强共同归还所借款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任亚娟系共同借款人或被告任亚娟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强、任亚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志强借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范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