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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曾和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和才,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和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王艳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曾和才驾驶鲁E×××××号“长城”越野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区孤岛镇东侧080号电线杆附近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相撞,致使该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和才电话报警并抢救被害人。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和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曾和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和才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金人民币7万元,其中1.83万元用于被害人丧葬等事宜,余款5.17万元在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下提存于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和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说明及证明,被告人曾和才户籍信息,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回复,交款凭证,收款收据,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和才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和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预交赔偿金,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和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