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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侯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阮晓萍与李善谋、何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晓萍,李善谋,何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侯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阮晓萍,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李善谋,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何宗金,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阮晓萍诉被告李善谋、何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于2012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晓萍、被告何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晓萍诉称:2011年11月5日起,原、被告双方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2万,约定余款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月利率2%,2011年12月8日被告何宗金还款3万,尚欠本金9万元,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按月利息1800元计算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共5个月,共计利息9000元);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宗金辩称:对尚欠原告9万元没有异议。对其起诉的利息,因没有约定,而且利息款已由被告李善谋出具了张利息款的欠条,故不存在利息。被告李善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被告何宗金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善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善谋、何宗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阮晓萍借款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整。2011年12月8日被告何宗金还款3万元,并在借条上承诺余款于2011年12月15日前还清。”现原告诉请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800元计算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共5个月计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善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李善谋、何宗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在还款30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90000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两被告应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谋、何宗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晓萍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137.5元,由原告阮晓萍负担137.5元,由被告李善谋、何宗金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德营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