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贺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子用等人盗窃、掩饰犯罪所得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用,陈家盛,陈子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贺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子用,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长山头**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有耕,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长山头**组***号。系被告人陈子用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蒋兰弟,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长山头**组***号。系被告人陈子用的母亲。指定辩护人程达坤,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家盛,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山角头***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子任,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山角头***组***号。系被告人陈家盛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陆琼利,女,1966年2月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山角头***组***号。系被告人陈家盛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梁红霞,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子标,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长山头**组*****号。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子标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三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子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原审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于2012年6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子用、原审被告人陈家盛、陈子标,法定代理人陈有耕、蒋兰弟、陈子任、陆琼利,指定辩护人程达坤、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子用伙同欧阳华(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银杏巷71号,由欧阳华剪断窗户铁条,陈子用爬进房内打开大门,二人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陈良伟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凌肯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1年1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子用伙同欧阳华再次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银杏巷71号,二人合力盗走被害人刘雯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广铃牌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事后,被告人陈子用将该车以500元人民币卖给了被告人陈子标,被告人陈子标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助力车并发还被害人。3、2011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子用伙同“脑袋”、“铁拐”(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阳光财富小区停车棚,三人合力盗走被害人潘扬坚的一辆轻骑牌卡西利亚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事后,被告人陈子用将该车以300元人民币卖给了蒋其标(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4、2011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125号。由陈子用剪断房门大锁,二人进入房内,并由陈子用剪断摩托车防盗锁,陈家盛推车,合力盗走被害人韦智锋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三铃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元)。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300元人民币卖给莫国章(已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5、2011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巷一私人住房,由陈子用剪断助力车的防盗大锁,陈家盛推车,合力盗走被害人吴琳的一辆合美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事后,二人将该车推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一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助力车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陈子用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陈良伟、刘雯、潘扬坚和韦智锋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陈家盛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韦智锋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陈子用出生于1995年9月29日;被告人陈家盛出生于1994年9月20日;被告人陈子标出生于1994年4月23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良伟、刘雯、潘扬坚、韦智锋、吴琳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蒋其标、莫国章的供述,证人蒋兆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陈子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子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陈子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因盗窃吴琳的助力车被抓获,后被告人陈子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盗窃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韦智锋财物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子标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子用、陈家盛、陈子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子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陈家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陈子标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上诉人陈子用及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子用有立功情节,且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同种较重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家盛及法定代理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家盛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子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子用、原审被告人陈家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子标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陈子用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95元;原审被告人陈家盛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45元;原审被告人陈子标参与掩饰犯罪所得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子用、原审被告人陈家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子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子用、原审被告人陈家盛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家盛的辩护人提出陈家盛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家盛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与上诉人陈子用相互配合,合力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并参与销赃,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子用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子用仅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陈子标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不能认定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子用、原审被告人陈家盛、陈子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子用、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陈家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代理审判员 关 熠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