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皖k×××××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与兴平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48mg/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