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所:广东省阳山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420。委托代理人陈志坤、李绍均,均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713。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刘勇,均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差。仓促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太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派出所、居委会对此已进行多次调解,但仍无法令被告改变。长期以来原告为维护家庭关系采取忍让迁就和包容的态度,但仍难以弥补感情裂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今双方并无生育子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有房产(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答辩称,夫妻双方自从2004年底认识,共同生活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并非女方所说的仓促结婚、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从两人生活时间上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纯属虚构,而是由于女方出现第三者而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引致双方吵架、关系恶化。由于第三者的出现,令到男方精神崩溃,丢失九年之久的工作。第三者曾强迫女方向男方提出离婚,出于捍卫婚姻,被告并没有同意,后来就出现第三者在网络上公开发布侮辱的话语。原告长期居住在佛山,长期使用的却是广州的手机号码,目的是方便与第三者联系,而用来浪费被告的电话费。由于第三者的出现影响夫妻双方生育没有得到保证。原告自从结婚以来就极少回家,就算回家也是同被告父母吵架,令到被告夹在中间十分难堪。原告并没有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态度。一直以来被告为了维护家庭婚姻多次电话与第三者唇枪舌战,当时原告都是在场的,被告怀着沉重的心情跟她谈话,以最大的包容跟她说事实也难以令她改变。既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多年以来一直捍卫婚姻、保家为家的努力已经破灭了,收到开庭传票那一天被告才完完全全地对原告彻底失望。被告花尽毕生的积蓄和父母的棺材本,换回了一段有第三者在背后操纵、陷阱似的婚姻,为了这段婚姻,被告不仅借了父亲的13万元人民币,还借了原告叔叔的4万元人民币,被告无脸面对父母,更被沉重的经济负担压得透不过气。第三者的出现带来的精神、经济损失更是无从估计。至于被告向原告叔叔借的4万元,已经亲手交给原告,经原告手分两次还了2万元。原告××××年××月××日到被告家乡悦城摆酒订婚,一直不愿意登记结婚,要求一定要购买房产才登记结婚,经被告多方借集资金,终于在2007年6月9日购买房屋芳菲苑703房,××××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2009年3月份就提出离婚,要求分家产。当时我没有同意离婚,直到后来发现第三者,第三者的强迫离婚,语言的攻击和讽刺,被告才发现是一桩诈骗婚姻。婚前为购买房屋筹借的资金、装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包括购买家电,都是我一手全包。每一月给她1000元生活家用费。鉴于她的学历难找到工作,就帮她找工作,安排她去佛山捷信信息有限公司上班,并经常接送她上下班,对她可以说是百依百顺。夫妻生活了两年多还没有孩子,就带她去就医,为了生育问题也是耗费了我所有精力和金钱,所有的一切都被第三者作梗,影响生育,损害男方精神和金钱,按照失业两年多的情况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佛府南国用(2008)第0202125号土地使用权证、佛山市南海区房产登记信息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是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购买的,该房产于2008年8月6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的购房付款方为原、被告双方,是于双方结婚前购买。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产虽然登记在双方名下,但不是共同出资购买,而是被告个人出资的。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方与转账借方凭条、取款凭条、汇款申请书、购房收据4张(NO.3517185、NO.0503812、NO.0728086、NO.3517186)、契税完税凭证(0777775)。证明房屋购买的时间、房款的实际支付人和房屋的相关事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贷方与转账借方凭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存在该笔汇款,并不能证明汇款的实际用途;对取款凭条和汇款申请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笔款项从被告账号汇出,但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其中有8万元现金是原告交给被告然后存入被告的账户,因原、被告是恋爱关系,双方先把房款汇入被告账户,再汇入房地产公司账户内,故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对购房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注明“领取正式发票后,此收据自行作废”,购房发票已取到,上面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故与本案无关。2、房屋专修图3张、收据及送货单共17张、地砖瓷片的付款明细1张。证明被告全资对房屋进行装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部分没有公章,部分没有具体的地址,购买人的姓名和购买用途,也不是有效的发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也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全资出资进行装修的,与本案无关。3、2007年5月3日借条(向陈志华借款40000元)、2007年7月6日借条(向刘金泉借款30000元,通过转账汇款)、2007年7月6日借条(向刘金泉借60000元现金)、2008年2月13日借条(向刘金泉借40000元现金)。证明被告没有经济条件出资购房,故向原告的叔叔和被告的父亲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转账凭条的三性不予确认。①对2007年5月3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所借款是被告婚前所借为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②对后三份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借条上的借款并不知情,而且贷款人是被告的父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三份借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排除两人制造假借据,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三份借据上的借款日期均为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即使借款属实,也只是被告的个人婚前债务,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其出资一部分的资金实属正常。4、QQ记录。证明原告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双方的感情不好,原告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QQ记录由被告单方制作,且该QQ记录中的昵称并非原告所有,聊天内容不是原告所写,记录中也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5、南方电网发票4张、收据1张、地税发票1张。证明2011年-2012年6月12日双方共有房屋产生的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共2457.77元,其中电费983.25元,物业管理费1474.52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费用是因房屋的共同共有而产生的,并不是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原告愿意按房屋占有份额承担一半费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显示的权属人和不动产发票付款方均为原、被告双方,能够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事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涉案房屋装修,也不能证明被告全资出资装修的事实。经当庭核对原件,仅有房屋装修图和0011115、0011116两张收据上注明为涉案房屋的装修图和装修工程款,其余的送货单和收据均无显示任何能指向本案当事人或涉案房产的信息,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房屋装修图和0011115、0011116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装修图和两张收据仅记载了涉案房屋装修设计方案、装修工程款的金额和收款人信息,无法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款的出资情况,故对被告举证证明其全资装修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仅对2007年5月3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三份借条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2007年5月3日所借款项为婚前个人债务,原告对后三份借条均不知情,贷款人为被告父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人为制造假借据、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经当庭核对原件,本院对2007年5月3日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对后三份借据产生的时间有异议,但表示不需要鉴定,本院对该三份借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当庭陈述为网上截图取得,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仅认可4950793374的QQ号为其本人在佛山捷信公司工作时所用,并提出被告举证证据中显示的QQ号和QQ昵称均非原告所有和使用。经审查,4950793374的QQ号在证据4中并无出现,而该组QQ聊天记录和QQ好友信息中显示的QQ号码和QQ昵称均无法直接显示与本案当事人的对应性和关联性,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的对应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在未经有关聊天主体对QQ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原告质证亦明确否认上述QQ号码和昵称为其所有或使用过,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愿意按房屋占有份额承担一半费用,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自由恋爱多年,于××××年××月××日在佛山禅城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原告遂于2012年4月5日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与佛山市南海区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0356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号的房产。该房产已于2008年8月6日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产权登记的权属人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各占有房屋的1/2份额。再查明,案外人陈志华于2012年4月5日就被告刘某2007年5月3日向其借款4万元未偿还一事,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案号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6号。案外人刘金泉于2012年5月30日就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向其三次借款合计13万元未偿还一事,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案号为(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293号。上述两案均已立案受理,至今尚在审理之中。诉讼中,原告陈述称:2004年12月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了被告,双方2005年左右开始谈恋爱,婚后一起居住在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被告会因为一句话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常说原告连个蛋都不会生;2004年原告第一次带被告回家见父母,只是请亲戚吃饭而不是摆酒;双方主要矛盾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结婚一个月后被告就殴打原告,事后虽然跟原告道歉,但之后还会打;原告回母亲家一个月后,回家发现有女孩子的衣服和用品,被告说是为了传宗接代,居委会工作人员也听到了;原告没有被告所称的第三者;双方从2010年3月原告知道被告带过女孩子回家后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陈述称:2004年和原告在清远阳山摆酒,2005年双方已经一起居住;婚后一起住在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因第三人的影响,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主要矛盾在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以去广州工作为由与第三者同居,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带过女孩子回家;被告没有经济条件出资购房,故向原告的叔叔借款4万元,向被告的父亲借款13万元;因原告去了广州,双方2009年冬天已经分居,所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最大的顾虑是共同财产分割后由被告个人还债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不愿意分割一半的财产。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已没有感情。对于被告提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总价为人民币46万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万元的分割方案,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对于原告提出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抽油烟机、衣柜、床、微波炉、空调、煤气灶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4000元整的分割方案,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和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失和。由于双方不注意经营夫妻感情,未能互相信任共同解决矛盾,加之2010年以来,双方持续保持分居状态,亦使感情日益淡漠,原告当庭表示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当庭表示对原告已无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的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已就该房产及其房屋内共同生活用品的所有权归属和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给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叔叔借款4万元、向被告父亲借款13万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查,由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且相关债权人均已就上述借款纠纷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故原、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款纠纷可在民间借贷之诉中另行解决,在本次离婚诉讼中,本院对上述借款纠纷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处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电费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明的2011年至2012年6月12日双方共有房屋产生的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共2457.77元、已由被告全额缴交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按房屋占有份额承担一半费用,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个人应承担的2011年至2012年6月12日双方共有房屋产生的电费和物业管理费1228.89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经审查,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但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已不予确认,对其提出的原告有第三者的主张并不具证明力。在原告当庭明确否认有第三者的情况下,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其为离婚的无过错方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作价460000元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折价款230000元;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抽油烟机、衣柜、床、微波炉、空调、煤气灶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补偿款4000元;四、原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2011年至2012年6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房产生的电费和物业管理费1228.89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分割费1300元,合共1450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刘某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原告陈某均已预交,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某725元,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实无误书记员 邓家敏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