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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邛崃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游某、伍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游毅,伍红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邛崃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64号。负责人李思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墩,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游毅。被执行人伍红维。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0)川成蜀证执字第68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游毅、伍红维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游毅、伍红维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借款本金596385.56元。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伍红维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花园巷11号2栋4单元6-7层11号建筑面积245.78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00000),所得价款535248元。201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邛崃执字第45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据此应分得446603.99元并已受偿。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尚未受偿的债权149781.57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执行人游毅、伍红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被执行人游毅、伍红维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邛崃执字第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