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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志广与邸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广,邸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杨志广。被告邸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海港开发区。负责人张顺福,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杨志广与被告邸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广,被告邸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广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邸志刚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县雷庄镇邵庄村东侧与原告杨志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志广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邸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499.95元,住院伙补8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136.2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500元,合计12006元。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故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邸志刚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杨志广的车没有发生损失,因此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存车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与入院、出院相符合的票据;对于误工费有意见,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表,我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赔偿;法医鉴定休治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被告邸志刚驾驶冀B×××××号轿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雷庄镇邵庄村东侧处,与原告杨志广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志广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邸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广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广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1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杨志广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136.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21.19元。被告邸志刚已付原告1115元。另查明,被告邸志刚所驾驶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邸志刚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检查费及照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收条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邸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杨志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邸志刚是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杨志广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施救费及存车费,经查不是原告所发生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4.95元。被告邸志刚已给付原告杨志广1115元,应实际给付原告杨志广1499.95元,实际给付被告邸志刚111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广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9826.24元。三、驳回原告杨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47.5元,由原告杨志广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