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刘钊明、陈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刘钊明,陈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陈志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243X。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钊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713。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刘勇,均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芳,女,汉族,住所: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2420。原告陈志华诉被告刘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刘钊明书面申请,追加陈伟芳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田媛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杰,被告刘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刘勇,被告陈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钊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5月3日被告刘钊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收到借款后,被告刘钊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钊明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其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12年3月13日及2012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钊明发出两份《催款函》,要求被告刘钊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刘钊明仍拒不还款。被告刘钊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钊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95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7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同等标准另行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钊明承担。被告刘钊明答辩称:两被告2004年认识,之后同居,2005年后双方在老家摆酒席,但未领结婚证。因被告陈伟芳要求被告刘钊明购房后才领结婚证,被告刘钊明收入较少,因此向家人借款购房。被告刘钊明向其父亲借款13万用于装修,因此本案的4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陈伟芳答辩称:刚开始被告刘钊明向原告借钱,被告陈伟芳是不在场的,并且不同意的,而且被告刘钊明借来的钱是用来炒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刘钊明和被告陈伟芳均无异议。2、借条。证明被告刘钊明借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芳的父亲是在场人,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作保。经质证,被告陈伟芳无异议;被告刘钊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在场人写的是陈顺天,虽没有明确是担保人,但是陈顺天在上面签字。②被告陈伟芳父亲知道两被告买房子,从被告陈伟芳与在场人的关系来说,其是知道的,借款的时间点与买房的时间一致。③本案与之前的离婚案是同时起诉的,正是因为知道房子需要处理,原告才会同时起诉的。④4万元的借款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是通过被告陈伟芳偿还的,但没有书面证据。3、源安达快运服务公司快递单及2011年8月16日《催款函》;2012年3月13日EMS邮件详情单、EMS网上邮件查询记录及2012年3月13日《催款函》;2012年3月21日EMS邮件详情单及EMS网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8月16日开始向被告刘钊明追偿所欠的欠款,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21日再次向被告刘钊明催款。经质证,被告陈伟芳无异议;被告刘钊明表示没有收到过催款函,快递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被告刘钊明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4张、契税完税凭证。证明借款已经用于购房,房产是属于两被告的,债务也应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时间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十分接近。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因原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被告刘钊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伟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借款不是被告刘钊明为了买房子所借的,并且房款中也有被告陈伟芳的积蓄。被告陈伟芳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至于该40000元的借款,被告刘钊明是否已履行部分的偿还义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待后综合予以论述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仅提出未收到、快递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刘钊明有无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核实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是否为被告刘钊明所称的人才市场,故本院将综合核实的情况及全案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核对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陈伟芳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以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表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清楚,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3日,被告刘钊明向原告陈志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阳山县岭背镇松木管理区狮子口村陈志华现金肆万元整,特此立据。(¥40000.00元)借款人:刘钊明,在场人:陈顺天,2007年5月3日立”。201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源安达快运服务公司向被告刘钊明寄送《催款函》,送达的地址分别为佛山汾江南路38号东建大厦16C和佛山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邮件显示分别由“张锦芳”和“刘超明”签收。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刘钊明寄送《催款函》,邮件号码为EP944755614CS,送达的地址为佛山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邮件查询投递结果显示由“易考丽”代收。2012年3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向被告刘钊明寄送《催款函》,邮件号码为EQ539964738CS,送达地址仍为佛山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邮件查询投递结果显示由“吴金?”代收。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9日与佛山市南海区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0356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号的房产。该房产已于2008年8月6日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产权登记的权属人为两被告,双方各占有房屋的1/2份额。后两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在佛山禅城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陈志华系被告陈伟芳的叔叔,借款在场人陈顺天系被告陈伟芳的父亲。又查明,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为佛山市人才智力市场所在地。佛山市人才智力市场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刘钊明同志是我单位集体户人员,身份证号码是××,入户号码581,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是被告陈伟芳的叔叔,与被告刘钊明是认识的,被告刘钊明本人因需向原告借款,但没有说明具体用途,在两人协商借款前,被告刘钊明多次向原告提到股票市场环境很好,在股票市场能挣钱,原告基于对被告刘钊明的信任借出款项,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催款函上的地址是原告与被告刘钊明沟通确认的,不清楚邮件查询单上3个收件人与被告刘钊明的关系,但地址是被告刘钊明提供的且收件人显示是刘钊明,所以原告认为代收人有收件人的权利;没有收到过还款,也没有听被告刘钊明提起过曾通过被告陈伟芳还款2万元的事;原告认为讼争借款是被告刘钊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伟芳无关。庭审中,被告刘钊明陈述称:借款时两被告是同居关系,被告陈伟芳提出要买房结婚,被告刘钊明不认得被告陈伟芳的家,是被告陈伟芳带路去的,当时是抱着买房的心过去,所以很快就借到款项了;借款当天5月3日是节假日,在场的有被告陈伟芳、陈顺天和原告,欠条上没有被告陈伟芳的签名是因为陈伟芳不愿意签名;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是佛山市禅城区人才市场的地址,该地址是我身份证上的地址,因为大学毕业后档案转到那里,所以被告刘钊明的户口也跟着转了过去;被告刘钊明并未和原告确认过催款函的邮寄地址。庭审中,被告陈伟芳陈述称:借款时两被告是恋爱关系,被告刘钊明借款时被告陈伟芳不在家,被告刘钊明借款是他自己向陈伟芳的叔叔借的,该款项不是用于买房子,而是用于被告刘钊明个人生活;没有拿过被告刘钊明所说的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钊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钊明亦当庭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表示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钊明有无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以及讼争借款是否为被告刘钊明和被告陈伟芳的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刘钊明有无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刘钊明称40000元的借款已通过被告陈伟芳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但被告刘钊明未能提供其向被告陈伟芳交付20000元、原告已收取其20000元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陈伟芳亦当庭明确否认拿过上述20000元还款,原告也明确否认收到过被告刘钊明的任何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钊明提出的已经向原告偿还20000元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和被告刘钊明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之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钊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三次发出《催款函》催款的事实,被告刘钊明抗辩认为并未收到。经审查,从本院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向被告刘钊明发出的三份《催款函》均是向被告刘钊明身份证上的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寄出,但邮件查询显示的投递结果均为案外人代收,且经核实,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为佛山市人才智力市场所在地,被告刘钊明为该单位的集体户人员,故被告刘钊明客观上的确不可能收到原告邮寄到上述地址的函件,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代收人与被告刘钊明的关系、被告刘钊明实际收到其发出的催款函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刘钊明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刘钊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三份《催款函》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刘钊明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讼争借款是否为被告刘钊明和被告陈伟芳的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两被告均确认在讼争借款事实发生之时两人为恋人关系,结合贷款人即原告为被告陈伟芳的叔叔、被告陈伟芳的父亲陈顺天借款时在场并在借条“在场人”处签名、借款发生的地点在被告陈伟芳位于阳山县岭北镇松木管理区狮子口村老家等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陈伟芳对于被告刘钊明向其叔叔借款一事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其次,讼争借款发生在2007年5月3日,两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即与佛山市南海区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03563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号的房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完税凭证上的买受人和付款人均为两被告。因借条未能体现出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故从被告刘钊明借款和两被告购房的时间判断,被告刘钊明所称的讼争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机场路芳菲苑12座紫荆阁703号房产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伟芳虽抗辩认为被告刘钊明将讼争借款用于炒股而并非买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陈伟芳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两点分析,因被告陈伟芳对于被告刘钊明向原告借款买房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是知情并且同意的,事实上被告陈伟芳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客观上也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讼争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伟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35元,合共854元,由被告刘钊明和被告陈伟芳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家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