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被告郑健。原告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第一次预收半年至一年的费用,以后每年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缴纳了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的物业费,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物业费4314.96元则一直拖欠,拒不缴纳。现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431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健辩称: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物业费4314.96元属实,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是有原因的:一是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物业费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是2009年初,被告住房北面共用墙部位发生渗漏,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原告对公共部位有维修的义务,被告为此曾多次找原告反映情况,要求维修,但原告一直拖延至2011年下半年才最终修好,造成被告家里北面的墙、踢脚线、漂窗大面积损坏。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初通知被告已维修完毕,此后,被告花费3200元对损坏的墙、踢脚线、漂窗进行了装修,但到2011年8月份墙面又出现了渗漏,造成被告装修损失。综上,是由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当,所以被告才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健系绍兴市越城区瀛洲名苑小区6幢102室(原7幢1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8.30平方米。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包括户外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等;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房产公司通知入伙之日起开始缴纳,第一次预收半年至一年的费用,以后每年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调整;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7月8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绍兴市瀛洲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约定合同期限内第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暂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每次预收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月0.8元每平方米,车位按8元每月的标准收取。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瀛洲名苑小区建设单位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绍兴市区瀛洲名苑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协议》1份,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每建筑面积0.8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绍兴市瀛洲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绍兴市区瀛洲名苑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协议》1份,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每建筑面积1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每个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年度为当年8月12日至次年8月11日。又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此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履行对其住房北面共用墙面渗漏的维修义务给其造成损害,故拖欠原告2009年8月12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此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收函后仍未及时缴纳,遂致本案争议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物业服务合同1份、收费备案协议2份、证明1份、物业收费发票2张、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另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凭证1份、照片6张,要求证明因住房北面共用墙发生渗漏致原告房屋内装修损坏,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花费3200元对损坏部位进行维修,此后由于共用墙再次发生渗漏,造成维修后部位损害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与小区建设单位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被告虽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并不因此构成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2日和2010年8月11日物业服务费用的主张,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8月16日即已知道被告存在逾期缴纳该笔物业管理费的情形,却迟至2012年5月14日方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笔物业服务费向被告进行过催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郑健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87.28元。需要说明的是,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双方应换位思考、相互体谅,作为业主方如均以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服务费,则物业管理服务正常运行所需要经费将无法得到保障,最终导致物业管理服务恶化,损害到业主权利;作为提供服务方,原告也应多站在业主的立场角度,考虑业主的意见及切身利益,改进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不足,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与业主建立良好的服务合同关系,促进物业服务良性发展。综上,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87.28元;驳回原告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被告绍兴市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元,郑健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