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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漆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邦云与南京天长车辆厂、佘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邦云,佘新梅,南京天长车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高漆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孙邦云,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高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勇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新梅,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住所地高淳县桠溪镇工业园**号。负责人金善保,厂长。原告孙邦云与被告佘新梅、南京天长车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新梅、南京天长车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邦云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佘新梅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佘新梅就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同日,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以位于桠溪镇xxxx4幢厂房为抵押物对被告佘新梅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经过抵押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但是,被告佘新梅借得借款后不久即隐藏,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也关门停业,均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佘新梅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两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佘新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20元(起诉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时准予原告实现担保物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位于xxxx4幢的抵押房屋,清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抵押债权。原告孙邦云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2日,佘新梅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孙邦云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人署名佘新梅;2、南京天长车辆厂与孙邦云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3、高淳县房地产管理所填发的高房他证桠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被告佘新梅未答辩。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未答辩。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在邢光会诉南京天长车辆厂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2)高漆商初字第16号]卷宗中调取的由证人孙某甲、孙某乙、付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三份证明均证明金善保系南京天长车辆厂厂长,被告佘新梅系该厂总经理。同时出示了对高淳县桠溪镇政府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人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一份,原告对以上调查材料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另出示了由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该鉴定书系在诉讼中,高淳县公安局桠溪派出所针对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的报案,按该厂提供的样本委托南京市公安局所作),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书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提供的样本印章是否系该厂实际使用的印章缺乏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南京天长车辆厂提供抵押担保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外,从抵押登记的情况来看,房产证、土地证均是真实的,鉴定结论亦不能对抗生效的经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且从该鉴定结论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刑事案件的侦查需要,鉴定结论形成后公安机关并没有按照鉴定结论对相关嫌疑人立案侦查,也证明鉴定结论不能直接否定其印章的真实性。另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至高淳县软环境建设推进办公室调取了被告佘新梅作为县外来投资者申请发放“绿卡”的申请表、“绿卡”复印件。“绿卡”载明被告佘新梅系南京天长车辆厂总经理。同时,本院亦在高淳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原告孙邦云与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办理抵押登记卷宗,该卷材料中显示被告佘新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了被告南京天长辆厂的委托书及由被告佘新梅申请,高淳县软环境建设推进办公室按其申请发放的其作为南京天长车辆厂总经理的“绿卡”。再本院对原告孙邦云陈述的借款及办理抵押经过向熊顺保作了调查,其陈述与原告孙邦云陈述相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佘新梅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佘新梅就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同日,被告佘新梅持相关的南京天长车辆厂的授权凭证及其作为南京天长车辆厂总经理身份的“绿卡”,以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以位于桠溪镇xxxx4幢(所有权证号:高房权证初字第××号)厂房为抵押物对被告佘新梅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支付的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物经过抵押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原告领取了由高淳县房地产管理所填发的高房他证桠字第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其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佘新梅系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佘新梅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佘新梅未及时归还该款项,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被告佘新梅持相关的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的授权凭证、房产证及其作为南京天长车辆厂总经理身份的“绿卡”,以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持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房产证,以该厂10号4幢房产作为对该债务的抵押担保,并经登记,抵押应属有效。虽然在抵押合同中的南京天长车辆厂印章与其向公安部门提供鉴定的样本不符,但被告佘新梅作为该厂总经理,持该厂房产证及相关的授权凭证对外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显然具有过错,而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佘新梅具有代理权,故被告佘新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抵押亦经登记,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亦未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故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自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为45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新梅归还原告孙邦云借款40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45855元,计445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孙邦云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南京天长车辆厂位于高淳县桠溪镇xxxx4幢厂房(高房权证初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7元,由被告佘新梅、南京天长车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