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裴小冬与罗海金、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裴小冬;罗海金;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64号 原告裴小冬,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徐行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罗海金,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世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大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明慧,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裴小冬与被告罗海金、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小冬之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大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王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罗海金驾驶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行驶至湖北省××××国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座乘坐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海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罗海金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罗海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医疗费33356.96元; 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需营养费1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护理90天;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2000元; 6、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证明; 8、租房合同; 9、租赁和房屋的建房土地费发票; 10、租赁房屋主的户口本; 以上7-10份证据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孝昌城区,应按照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罗海金的驾驶资质; 1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系豫A×××××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13、孝昌县人民法院(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责任比例为8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减免15%的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是造成多人受伤和死亡的案件,保险公司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8991.5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了189180.08元,故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孝昌县人民法院(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8991.5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了189180.08元。剩余赔偿限额为7.6万元左右。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车辆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一张,证明为裴小冬垫付医疗费2万元。 被告罗海金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8时25分,被告罗海金驾驶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昌王店镇国道口时,与其右方行驶来的车鄂K×××××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座人严俭俭死亡,摩托车驾驶员裴小冬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海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小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严俭俭无责任。原告裴小冬受伤后,到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3356.96元(其中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裴小冬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0132号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裴小冬双手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后期需护脑、补脑等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共需医疗费约1000元;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60日。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罗海金系货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在本案诉讼之前,死者严某亲属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死者严某亲属11899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死者严某亲属189180.08元,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了死者严某亲属33384.72元。另查明,原告裴小冬自2009年10月一直租住在孝昌县城区××街××号,并以在城区打零工为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裴小冬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因本案被告罗海金、原告告裴小冬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罗海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裴小冬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海金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死亡,因此,被告罗海金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其劳务活动的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因原告裴小冬在另案中放弃了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要求,因此对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只应在第三者责任已赔偿款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剩余赔偿范围为110819.92元(300000元-189180.08元)。因原告裴小冬自2009年10月一直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赔偿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裴小冬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56.96元,2住伙食补助750元(15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73496元(18374元/年×20年×20%),5、护理费5288.54元(21448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误工费10097.94元(32050元/年÷365天×115天),以上合计130489.4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裴小冬自行承担20%的损失计26097.88元,其余损失104391.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986.26元(104391.56×80%×[1-15%]),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3405.3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裴小冬的损失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130489.44 元。原告裴小冬自行承担20%的损失计26097.88元,其余损失104391.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986.26元,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3405.30元。扣除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裴小冬13405.3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裴小冬承担582元,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