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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贞与被告赵延民、栗海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贞,赵延民,栗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刘淑贞。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赵延民。被告栗海英。原告刘淑贞与被告赵延民、栗海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赵延民、栗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贞诉称,2004年6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间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丛台区北仓路246号4-5-8集资房以1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负责更换房主姓名。原告交清房款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08年11月初,被告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按协议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丛台区北仓路246号4-5-8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被告赵延民辩称,2004年签订协议书后,我已通知邯一公司行政科及开发公司进行改名,已履行了我的义务,2008年11月我与原告一起到开发公司领取房产证,并把证交给原告,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过户事宜。我曾于2010年底去案涉房屋找原告,但未找到,邻居告诉我该房已半年无人居住。之后原告并未与我联系,直到2011年5月原告找我进行交涉。案涉房屋系我单位的集资房,栗海英是我妻妹,她以我的名义购买了该集资房,集资款是她向单位交纳的,当时公司不允许改名,后她将房屋卖给原告,此事也告知我了。被告栗海英辩称,我以赵延民的名义购买了他单位的集资房,2004年6月我将该房卖给原告,我与原告及赵延民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卖房时房屋已盖好可以入住,但不能办理产权证,以后需要改名,我可以协助帮忙。之后原告从未与我联系,直到2011年5月原告去我的干洗店,我们才第一次见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原告刘淑贞作为买方,被告赵延民、栗海英作为卖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市建一公司家属院14号楼5单元4层东户房主赵延民自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76平方米卖给刘淑贞,由卖方赵延民通知公司行政科及开发公司更换新的房主姓名。由买主刘淑贞一次性付给原房主赵延民房款10万元整,原房主赵延民把发票交给买主刘淑贞。款交清后原房主把房钥匙交给刘淑贞,今后在办理住房证及其他手续时,原房主不再负担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间人付给被告栗海英100000元房款。之后原告入住该房,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11月6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登记为丛台区北仓路246号4-5-8号,建筑面积登记为73.39平方米,因系单位集资房,不能进行内部更名,故所有权人登记为赵延民。2009年原告与赵延民一起到开发公司领取了房产证,原告因家中有事,当时未要求进行过户。2011年5月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过户,双方产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系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集资房,被告赵延民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栗海英经赵延民同意,以赵延民名义购买了14-5-8号集资房,并向邯一公司交纳了集资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延民作为丛台区北仓路246号4-5-8号房屋的名义集资人,被告栗海英作为该房屋的实际集资人,在房屋建成后共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已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全部购房款、交付房屋。因房屋初始办证登记在赵延民名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赵延民应积极履行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又因协议约定“今后在办理住房证及其他手续时,原房主不再负担任何经济纠纷”,故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淑贞办理丛台区北仓路246号4-5-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淑贞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审 判 员  王红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