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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白某某,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化纤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某某,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朱 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