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立虎、张卫宇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虎,张卫宇,晋礼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立虎,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卫宇,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晋礼保,又名晋保,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晋礼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晋礼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晋礼保为向被害人胡某索取债务4000元,将被害人胡某由本区新碶街道高凤路白天鹅宾馆门口带至大碶街道城湾水库予以拘禁。其间,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采用打耳光、淋雨、泼水的手段要求被害人胡某归还本金及一年的利息,并迫使被害人胡某写下欠被告人余立虎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晋礼保又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本区长江路家乐福超市附近。当日20时许,被害人的朋友杜某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张卫宇、晋礼保后,被害人胡某被释放。另查明,被告人张卫宇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余立虎,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晋礼保于2012年3月7日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胡某已谅解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晋礼保。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晋礼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借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本,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晋礼保为索取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宇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晋礼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余立虎、张卫宇、晋礼保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余立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卫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晋礼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立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卫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晋礼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