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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镇吕家降村。法定代表人:杨秀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金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仲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精工车间结构工程所需钢结构材料由原告提供,同时双方又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被告也早已将上述车间投入使用。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及退还保证金合计199110元,于2010年1月10日支付189110元,于2010年2月1日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3110元。原告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3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结算后,现尚欠原告163110元无异议。但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没有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与被告施工负责人许华相互勾结,导致被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同时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退还保证金合计163110元均无异议。被告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3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13日判决:被告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6311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款,依法应适当减少。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钢结构材料购销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工程已于2010年2月4日在温州市瓯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工程结算单的约定交付了相应的验收资料。上诉人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并退还保证金,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1631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其严重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马加斯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