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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大亚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惠州市大亚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区。法定代表人: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4304221974********。原告惠州市大亚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一、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将被告开除,依法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11年9月21日下午,因被告工作不认真,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机装一组组长对其提出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要按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但被告不服从管理、闹情绪,提出要请假,却未按《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三节2.1条的规定进行,其请假未获得原告相关人员的批准。被告在明知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岗,旷工两天。被告回厂后,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对旷工行为作出检查,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故意找他麻烦,拒不承认错误,且态度恶劣。经原告公司领导研究,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开除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将其开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不承担补偿责任。二、被告2011年8月、9月的工资共3577元,是被告不愿领取,原告愿意在工作时间随时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时间月薪为1300元,即在正常工作时间每小时工资为7.76元。2011年8月,被告平时加班时间为24小时、假日加班时间为32小时,被告2011年8月工资为:1350+(24小时×7.76元/小时x1.5倍)+(32小时×7.76元/小时×2倍)+543绩效奖金一210社保金一62(缺勤工资)=2387;2011年9月平时加班11.5小时,假日加班共24小时,被告2011年9月工资为:1300+(11.5小时×7.76元/小时×1.5倍)十(24小时×7.76元/小时×2倍)+137绩效奖金-21O社保金一466(缺勤工资):1180元。两个月合计共3577元。原告认为,大亚湾区劳动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二、确认被告2011年8月份、9月份工资共3577元。被告刘**辨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原告按照劳动仲裁结果向被告支付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28日;工作岗位是装配钳工;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报酬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1年9月26日,原告**公司发出一份通告,内容为:组长要求刘**对上周未完成工作任务及旷工书面检讨,但刘**拒不承认自己的错误,不写检讨,且态度恶劣,且已三次书面警告该员工,此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决定给予该员工开除处理。被告刘**得知其被开除后,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但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刘**于2011年9月30日离开**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1年7月份,2011年8月、9月份的工资未支付。被告刘**于2011年12月22日向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9月加班费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00元,25%的经济赔偿金,2011年8月至9月的工资5000元。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仲(2011)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刘**支付2011年8月份、9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驳回了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通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和时间问题。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通告,是**公司以刘**旷工两天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单方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刘**旷工两天及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同时,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也没有规定旷工两天就可以单方辞退员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单方与被告刘**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虽然未在原告**公司发出的开除通告上签名,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当时已经知道通告的内容,并于2011年9月30日离开了**公司,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单方与被告刘**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按照其工作年限自愿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未要求**公司支付二倍的赔偿金,是刘**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平均每月应得工资为2519元,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刘**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5038元。关于原告**公司应否向被告刘**支付2011年1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5000元的问题。根据刘**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原告**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刘**支付了加班工资。刘**请求**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5000元,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请求**公司支付25%的赔偿金,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2011年8月及9月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刘**2011年8月考勤记录,刘**2011年8月份的实发工资应为2397元。2011年9月份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份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计算刘**工资的依据。刘**2011年9月份的工资应当按照平均工资2519元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刘**2011年9月份的工资为21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市大亚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市大亚湾**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38元及2011年8月、9月工资470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