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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蔡丽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蔡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44号 原告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沙嘴路以东中央西谷大厦**504。 法定代表人于学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丽,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孙小龙,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1日。 二、工资标准:2600元/月。 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 四、受伤时间:2009年9月23日。 五、住院起止时间: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10日,该期间住院陪护1人;2011年7月11日至17日。 六、工伤认定情况:2009年12月11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罗)[2009]第42091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 七、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1年9月26日。 八、伤残等级: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 九、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原告支付了3000元,说明是2009年9月份的工资,剩余部分作为慰问金。 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8月31日,但劳动合同届满时被告的工伤医疗终结日期未满,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应延续至2011年7月17日被告工伤医疗期满时止,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从2010年1月1日起终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十一、需说明的其他事项: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2600×2),被告工伤医疗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十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2600×8);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00元(2600×2);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元(80×70%×23);4、护理费1267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55914.94元(2600×21+2600÷21.75×11)。原告要求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十三、仲裁请求:被告于2012年1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00元;2、原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元;3、原告支付其护理费2300元;4、原告支付其工伤医疗期工资57200元;5、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6、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7、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8、自2012年1月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9、原告支付其营养费7000元。 十四、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元;3、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523元、4、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5914.94元;5、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6、双方从2011年7月17日起终止劳动合同;7、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的项目、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由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8、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元、护理费1523元;2、确认双方从2010年1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5914.94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5、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十六、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丽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200元;(二)、原告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丽丽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元;(三)原告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丽丽护理费1267元;(四)、原告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丽丽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5914.94元;(五)、原告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丽丽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六)、原告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丽丽双方从2011年7月17日起终止劳动合同;(七)驳回原告深圳市博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