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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7)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炎军。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8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要彩礼现金10000元及项链、钻戒、耳环,经介绍人手交给被告,后双方在交往中因性格不合未能交往下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及项链、钻戒、耳环,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及项链、耳环、钻戒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1年8月23日大名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份;3、商业银行销售收据5份。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其项链、钻戒、耳环无据,理由不能成立,该财产是被告个人所有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有邯郸老凤祥金店和中国黄金专卖店及周大生珠宝店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其次,在2010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在双方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2011年5月8日,原告让被告到其家去拜见原告父母,在此期间原告母亲赠予被告拜见礼金10000元,该10000元是赠予合同,已经形成赠予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项链质保凭证1份,钻戒、耳环质量保证单各1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在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5月8日在邯郸市凯旋大酒店举行了定亲仪式,并在介绍人崔志霞和魏建华在场的情况下给被告10000元彩礼及价值3572元的千足金精项链一条、价值2096元的金耳环一副和价值3909元的钻戒一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及三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接受原告郭某彩礼及三金后,因感情问题与原告郭某解除婚约,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系赠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王某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1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钻戒一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