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彰金与何广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何彰金。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兵。法定代理人何彰炳。法定代理人覃培英。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彰金与被告何广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彰金及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彰炳、覃培英及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彰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因原告是村民小组长,2002年村里修路,原告及村民一致要将被告家的三棵樟树砍掉,被告及家人为此对原告怀恨在心。2011年12月5日,原告妻子在菜园种菜,被告手持小刀准备对其行凶,一村民看见后立即到原告家告知原告。原告赶到菜园时,看到被告正将原告妻子拖出菜园,一手拿刀,一手抓头发。当时村民何昭刚经过,原告叫其救架,何昭刚不敢。后又来一村民何喜娥到场,二人合力将被告的手拨开,原告的爱人才得以脱身,随即跑去村委找村干部处理。原告压住被告的手,防止其继续行凶,但被告力气大将原告的手挣脱,原告马上跑开,后被被告追上用小刀捅伤。原告在地上找到一根木棒,将被告行凶的小刀打落在地,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广兵辩称,2011年12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在挑自家的粪水淋菜,原告妻子罗佩玲欺负被告是××人,说被告挑了她家的粪水,并指着被告的眼角骂,致使被告受到刺激,××混乱,准备予以还击。因被告挑着粪水行动不便,不能对原告妻子造成实质危害。原告妻子没有马上避开神情激动、不能辨识自己行为后果的被告,还故意捡起石头将被告左眼角打伤。被告被激怒后,追上原告妻子用手扯着她的头发,准备用手打她。此时,村民何喜娥过来把被告拉开。正当事件快要平息时,原告不知从何处冲出来,操着扁担不问青红皂白就朝被告头部打去,被告用双手护住头部,致使头部及双手受伤。被告再次受到刺激,用挂在钥匙扣上的小刀将原告刺伤。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夫妇的故意挑逗刺激行为引起,过错方完全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妻子罗佩玲在菜园地发生纠纷,原告闻讯赶到事发地后,与被告发生扭打,原告用扁担将被告头部及双手打伤,被告则用小刀将原告肩部、背部等多处刺伤。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受伤后未到医院就诊,在家用草药进行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在荔浦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肩部、背部、右手拇指及左膝等多处被刀捅伤,住院期间,医院要求原告留陪护人员一人,出院后建议全休3周。原告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4305.92元。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05.92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517元,合计9562.92元。另查明,被告患有××,曾先后于1988年、2008年到广西医学院附属医院及金秀瑶医××医院治疗。2012年4月19日,金秀瑶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目前病情有所控制,但仍需门诊长期服药”。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患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经主审法官释明,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何彰炳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是否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患有××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但原、被告均不愿申请对被告是否有××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妻子罗佩玲发生纠纷,应以合法的方式解决,原、被告因此发生打斗,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将前来劝架的原告用刀刺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用扁担将被告打伤,激化了矛盾,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即由被告承担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受伤后,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05.92元及住院共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即住院伙食费为1240元(40元/天×31天=1240元),护理费1499.21元(17652元/年÷365天×31天=1499.21元),误工费2514.81元(17652元/年÷365天×52天=2514.81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全休3周,因此原告误工的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31天,加上之后全休3周21天,共计52天)。四项损失合计9559.94元。原告按上述比例应自行承担2867.98元,被告承担669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广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559.94元的70%,即6691.9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广兵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