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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知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自由港娱乐有限公司与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自由港娱乐有限公司,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终字第6号上诉人:嘉兴市自由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法定代表人:宋兵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一鸣、李方方,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小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自由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港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为《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11年4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英普公司于授权期限内就鸟人艺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授权作品清单为准)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2.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3.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法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鸟人艺术公司的费用;4.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5.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英普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鸟人艺术公司授权作品清单中列明了涉案所有歌曲。2011年11月30日,鸟人艺术公司出具了“补充说明”,说明英普公司在上述授权期限内享有鸟人艺术公司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复制权、放映权的独占性权利。2011年10月28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62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1年10月17日,英普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自由港娱乐公司经营的场所二楼“206”字样包房内进行消费。英普公司代理人在包房内歌曲点播机上继续操作,先后点播了多首歌曲,在播放过程中,由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SONY数码HD摄录一体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英普公司代理人取得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嘉兴市自由港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票面金额为172元。2011年11月15日,英普公司以自由港娱乐公司侵犯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自由港娱乐公司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自由港娱乐公司赔偿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4000元;3.诉讼费用由自由港娱乐公司负担。经原审合议庭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音乐电视作品数为47首,其中《爱你我就不后悔》音乐电视作品与英普公司权属证据光盘中相应歌曲音像内容不一致,其余46首的音源、音像内容比对结果一致。另查明,自由港娱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7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包厢40个)。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46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故其著作权依法由制片人享有。《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光盘系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该出版公司出具了出版证明,故可以证明涉案《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的署名表明鸟人艺术公司为制片者,根据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鸟人艺术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鸟人艺术公司向英普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补充说明书内容合法有效,英普公司根据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复制权、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英普公司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自由港娱乐公司在其经营的点歌设备中提供了英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自由港娱乐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但自由港娱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自由港娱乐公司侵犯了英普公司享有的放映权。自由港娱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英普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英普公司未举证证明94000元系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自由港娱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英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英普公司获得权利的期限、自由港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英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也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判决:一、嘉兴市自由港娱乐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侵犯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嘉兴市自由港娱乐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7600元;三、驳回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嘉兴市自由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宣判后,自由港娱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英普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英普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所谓的“出版证明公证书”仅仅是一份单方声明,其效力仅相当于书面证人证言,且英普公司无法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声明内容是否属实。故一审以“该合法出版物的署名”认定作者显然有误。二、一审认定案涉MTV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误,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若为录像制品,则英普公司不享有放映权,自由港娱乐公司的行为与英普公司无关,谈不上侵权与否。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案涉MTV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对自由港娱乐公司的经营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自由港娱乐公司因案涉行为的获利完全可以忽略。且英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故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600元/首)偏高,与“不因他人过错而获益”的基本法律原则不符。综上,自由港娱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英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普公司承担。英普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规定,英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版权证明足以证明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自由港娱乐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鸟人艺术公司为原始权利人及经授权英普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英普公司主体适格是正确的。二、涉案MTV是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制、演员、剪辑、合成等独创性活动,不是自由港娱乐公司所称的录像制品。三、自由港娱乐公司经营KTV,为消费者提供点唱服务,以该服务盈利,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综上,自由港娱乐公司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自由港娱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光盘系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光盘上载明其版号为ISRCCN-E02-10-348-00/V.J6,制作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人亦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英普公司是否为原审的适格原告。二、涉案MTV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三、原审侵权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恰当。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为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合法出版单位,由其出具出版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光盘为其出版的正版光盘并无不妥。上诉人若对其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的署名表明鸟人艺术公司为制片者,根据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鸟人艺术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妥。英普公司根据鸟人艺术公司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复制权、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判断案涉MTV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关键需要判断案涉MTV是否构成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构成的必备条件是具有独创性。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的,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服装设计、剪辑合成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果背景画面十分简单或仅仅记录歌星演唱会现场的MTV,一般不认为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本案中,《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光盘显示的内容,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制、演员等的独创性劳动,并非为对画面的简单拼凑或者对演唱会现场的简单录制,因此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而认定自由港娱乐公司侵犯了英普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英普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英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自由港娱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英普公司获得权利的期限、自由港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且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考虑了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比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在此基础上确定每首歌600元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自由港娱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为,自由港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嘉兴市自由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