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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金鹏高速冲槽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金鹏高速冲槽机制造有限公司,王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金鹏高速冲槽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韦中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民,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上诉人芜湖金鹏高速冲槽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为民是金鹏公司股东。2011年元月20日,金鹏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王为民借款150000元,金鹏公司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20日,金鹏公司又向王为民借款200000元,金鹏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利息0.2%。同年7月20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5日金鹏公司又陆续向王为民借款,合计237000元。金鹏公司于2011年9月归还王为民100000元。余款经王为民多次催要,金鹏公司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为民向金鹏公司主张归还借款487000元,有借条、收据和银行回单为证,应予支持。王为民主张的利息,仅2011年5月20日一笔借款书面约定了利息0.2%,应予支持。其余几笔借款的利息未书面约定,金鹏公司也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王为民提交金鹏公司制作的利息计算表,证明金鹏公司曾支付过其余几笔借款的利息,但金鹏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曾有此约定。双方的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对王为民主张的起诉前利息,不予支持。金鹏公司辩称王为民借款是股东筹资,应待公司经营好转才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金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为民借款本金48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0.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8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金鹏公司负担。金鹏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实为公司向股东的内部筹资,王为民作为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归还筹资并偿付利息有违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为民的诉讼请求。王为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表明,王为民向金鹏公司交付的款项系借款,而非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向股东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关于“双方的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对王为民主张的起诉前利息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虽不当,但其判决金鹏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结果正确,故原判仍应维持。综上,金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上诉人芜湖金鹏高速冲槽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江隆宝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