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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郑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余姚市郑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9722-4)。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泰兴路61号。法定代表人:夫圭焕(护照号码:SM0131938),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源,上海瀛泰锦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赶杰,上海瀛泰锦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郑程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8044-0)。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塑料城A-331。法定代表人:郑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敬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郑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爱敬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甬镇商外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爱敬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和11月10日,原告爱敬公司与被告郑程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OP)各60吨,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816000元和786000元;结算方式为五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同时,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分四次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一张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号码为3030005120263135、金额为人民币13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汇票后在2011年11月11日向招商银行宁波分行进行贴现。2012年4月10日,招商银行向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并被告知该汇票已于2012年3月28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同年4月13日,招商银行宁波分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取人民币131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份、销售出库单四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招商银行票据贴现业务客户回单、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追索通知书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爱敬公司与被告郑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致使原告无法收取货款后,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该部分货款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郑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爱敬(宁波)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95元,由被告余姚市郑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