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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正新与赵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新,赵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9号原告:李正新(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52********),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赵行军(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2********),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李正新为与被告赵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正新起诉称:2009年7月5日至10月28日,被告两个工地共收到原告水泥97.25吨,合计水泥款27922.50元,被告已付水泥款共计19492.50元,尚欠843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8430元。原告提供了结账单(欠条)一份。被告赵行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李正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正新货款8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赵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