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叶诉被告王、赵、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王**,赵**,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陈**,女,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身份证号码:4425281969********。原告:叶**,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425211966********。委托代理人:余**,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03011960********。被告:王**,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身份证号码:4104231981********。被告:赵**,女,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被告:王**,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惠阳区淡水。身份证号码:430528198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负责人:洪**。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叶**诉被告王**、赵**、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及委托代理人余锡芬、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23时58分,被告王**驾驶机动车浙JPJ**号轿车从惠阳区淡水往大亚湾西区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人民路鹏城石材门前路段时与由叶**诚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叶**诚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驾驶人王**驾车车速过快、无注意道路状况、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惠湾公交认字(2011)第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诚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1.叶**诚的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叶**诚的丧葬费20388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1000元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车辆损失费1800元。以上5项合计601144元,扣除被告王**己赔付的240000元,实应赔付金额为361144元。因为被告王**、被告赵**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障期限内,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被告赵**是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把车辆交给被告王**驾驶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共计361144元(已减除其己赔付的240000元);2、判令被告王**、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上述款项之111800元;4、判令被告王**、被告王**、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车辆只有交强险;2、因事故发生后车主没有报案,公司没有去查勘,不清楚事实情况;3、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23时58分,被告王**驾驶浙JPJ**号轿车从惠阳区淡水往大亚湾西区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人民路鹏城石材门前路段时与由叶**诚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叶**诚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1)第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叶**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叶**诚是原告陈**、叶**的儿子,生前未婚,为城镇居民。被告王**是肇事车辆浙JPJ**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赵**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赔偿了24万元。浙JPJ**号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浙JPJ**号轿车与叶**诚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叶**诚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诚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浙JP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王**、王**、赵**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受害人叶**诚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77956元;二、丧葬费。丧葬费为广东省2011年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为22843.5元;三、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受害人叶**诚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1799.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471799.5元,减去被告王**已经赔偿的240000元后为231799.5元,由被告王**、王**、赵**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陈**、叶**赔偿11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231799.5元(已减去被告王**赔偿的240000元),由被告王**、王**、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叶**予以赔偿,被告王**、王**、赵**对上述赔偿款向原告陈**、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73元,由被告王**、王**、赵**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