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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明。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1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明于2011年10月份在广西横县从“阿香”(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大概100克带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向南公寓5栋某房供自己吸食。群众吴某超发现被告人谢某明的行为可疑后,于2011年11月9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后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明的住房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和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共计9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超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明归案后如实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二、所缴获的95.8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王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