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姜峰伟与徐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伟,徐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72号原告:姜峰伟。被告:徐宗敏。原告姜峰伟诉被告徐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两百元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且一直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463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答辩意见称:本人于2009年在安徽省淮南市煤矿局承接土建工程。2009年3月20日左右,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余辉正介绍向余德兴借款30000元,扣除的3000元介绍费,只拿到27000元。在这期间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2009年7月淮南工程发生了打架事件,被告不能清算工程款并于8月回了杭州。8月10日左右在吴山广场工地被告��余德兴抓到要求还钱,并被他拉到杭州市汽车北站旁边宾馆。被告当时无力偿还借款,余德兴就要求立下借据,写明借款至今的利息和找被告的全部开支共计120000元。被告不写,他就用被告的家人相威胁。因当时被告的女朋友怀有身孕,还有十天就生产了(现有孩子出生证明为证),考虑再三被告决定先应付他们下,以后再想机会解决。余德兴当时叫被告写借条给原告,说他的钱也是向原告借的。当时是被告第一次见到原告,字据写好当天他们就要求被告先付5000元,一星期后再付5000元。被告就把准备生孩子用的5000元给了他们,后又向被告妹夫借了4000元付给他们。2009年年底余德兴又找被告要钱,被告无力偿还,余德兴就说先付2000元,于是被告就付了2000元保家人平安。余德兴保证若2010年每月被告给他1000元,到一定数额他帮忙说话了解此事。2010年,被告有时500元有时1000元地偿还给余德兴。到2011年2月,被告已经还给余德兴借款18000多元。期间原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来找过被告。2011年6月被告听说余德兴被人砍死,以为这事就结束了。但2011年年底原告发信息给被告说不给钱让被告家年三十不安宁,为了求平安,年三十被告叫被告妹夫余绵林给原告汇了2000元,2012年正月初四又汇了9100元,共计11100元。此后原告便无任何电话或信息向被告追债,直至本人接到法院传票为止。此事有很多人了解其中原委,包括余辉正全家(余辉正现被关押于六月出狱)、中洲镇余家村人余加竹、中洲镇人程敬军、中洲镇畈头村人童家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8月18日,被告就欠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0年12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违约自愿支付每天200元违约金,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后被告已归还本息共计30000元。因余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两次通知开庭均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自认,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峰伟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徐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