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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岸丽与付军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付某甲,现在男方家中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少,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现我依据《婚姻法》规定,状诉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有些事是我做的不对,希望原告可以从长远考虑,毕竟孩子都这么大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于2010年1月2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有2012年2-3月份间在西安市高新区所开办的饭店一个。双方自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的陪嫁品有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被套二个、毛毯一条、床单三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5张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