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仙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柯合湧与林中华、林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合湧,林中华,林祚,曾航,刘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柯合湧,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中华,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祚,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曾航,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飞,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柯合湧与被告林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受理后,依职权通知林祚、曾航、刘飞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柯合湧、被告林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霆、被告林祚、被告曾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合湧诉称,2011年7月7日中午,原告被无名氏驾驶被告林中华所有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撞伤,肇事后无名氏逃逸,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中华系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几个被告未将报废车辆依法申请报废,反而逐手转让,造成报废车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致事故发生,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9.65元、误工费628元、护理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休息误工费1884元,共计12289.65元。被告林中华辩称,肇事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原属本人所有,因长期没有使用破烂不堪已报废,便委托岳父陈奋勇按废品以6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林祚,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本人不是出卖后的车主和驾驶员,无法操纵出卖后的车辆安全行驶,对出卖后的车辆也并无得利,故本人不承担赔偿出卖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请求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只是轻微小伤,且无加强营养的遗嘱,请求营养费1000元不合理。被告林祚辩称,肇事摩托车是本人从被告林中华处购买,当时该车已几年没有使用,本人修理后把该车卖给被告曾航,后该车出了事故本人不知情,不同意赔偿。被告曾航辩称,肇事摩托车是本人向被告林祚购买,当时该车基本报废,后我以旧换新的形式从车行买了新车,肇事车子就放在车行,后来转卖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本人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一、2011年7月7日11时20分许,A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自榜头往鲤城东门方向行驶,行经东门金雄商行门前路段,碰撞前方在路右路面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A弃车逃逸。A的身份至今无法查实。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同月17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699.65元,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肩胛部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三、闽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林中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未投保交强险。四、被告林中华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长期没有使用,已破烂不堪并报废,其于2009年4、5月间委托岳父陈奋勇以6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林祚,当时该车动力发动机等部件已损坏,被告林祚进行修理后,于2009年9月30日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曾航。关于被告曾航是否将闽B×××××号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刘飞的问题。经查,据被告曾航称,其向被告林祚购买闽B×××××号二轮摩托车后,于2009年11月29日将该车以1500元价格以旧换新形式向亿友摩托车行购买一部新的二轮摩托车,之后就不知闽B×××××号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但根据被告林中华从交警处提取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显示,2010年12月20日,被告曾航将闽B×××××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刘飞,并约定该车转让后,因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刘飞承担。该《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曾航”、电话137××××4522;乙方处签名“刘飞”、身份证号:、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敬南镇。庭审中,被告曾航否认《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曾航”系其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曾航在庭审中虽否认《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甲方栏“曾航”系其所签,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书,且协议书上所留下的手机号码137××××4522也是被告曾航的,故可以认定被告曾航将闽B×××××号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刘飞的事实。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7699.65元,有仙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予以认定;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分别为628元、150元;3、误工费(包括休息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至原告出院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故其住院10天的误工费予以认定628元,但出院后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其请求休息误工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情予以认定770元、200元。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075.6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中华、林祚和曾航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林中华将报废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林祚,被告林祚对该车动力发动机等部件进行修理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曾航,被告曾航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刘飞。现被告刘飞没有举证证明2011年7月7日11时20分许闽B×××××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致伤的肇事者,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不是本事故的肇事者,故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受让报废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林中华、林祚和曾航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中华、林祚和曾航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无理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柯合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七十五元六角五分,被告林中华、林祚和曾航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柯合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良回审 判 员 章建育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雪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