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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泰新家私有限公司与刘爱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泰新家私有限公司,刘爱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青岛泰新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祥。委托代理人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玲。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泰新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享受了各种待遇。因被告在工作中干错了一批活,废了一批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让其反省,但被告拒不认错,自己不干了。对被告离职,原告无任何过错。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被告赔偿金22000元、2011年1月份工资309.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该合同签字由其所签。二、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资表1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数额。被告无异议。三、2011年1月出勤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天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四、2011年3月参加企业社会保险人员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1份,证明被告2011年1月已从原告处辞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期间工作加班加点,而原告一直不支付加班费。后原告于2011年1月单方强制辞退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800元、2010年全年奖金、加班费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辩称,被告仅为原告干过几天活,原告为被告多缴纳了一个月社会保险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所诉奖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所诉加班费未经仲裁裁决,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并非由原告辞退,被告所诉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对选料、配料、拼料暂行规定,证明被告自2005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05年3月。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强制辞退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录音证据可以听出被告强烈要求原告辞退被告,但原告没有辞退被告的意思,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强制辞退被告。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的原因是被告在工作中乱割生产资料,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让被告反省认识错误,被告拒绝认错,而2011年1月12日A录音与本案无关,最后一份录音无文字整理资料,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犯错,原告令其反思并非要辞退被告。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5年2月份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期间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月1日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6日,被告称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原告辞退;原告称被告工作中乱割生产资料,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让其反省错误,被告拒绝认错自行离职。被告已签字领取2010年12月份工资,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44.75元。二、根据被告对原告处原法定代表人纪新传的录音,可以确认原告辞退被告,并要求被告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及公司门卫不让被告进公司的事实。三、申请人(被告)为索要工资、赔偿金等,于2011年3月2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裁定: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剩余工资2800元;二、被申请人按2010全年工资总额的10%支付全年奖金;三、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2000元。该委认为:一、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6日的工资,情况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支付的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称其系被申请人将其违法辞退,并提供了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表现出了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辞退的意见,且被申请人认可被录音人系公司老板,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全年奖金,但未提供奖金分配办法或方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2011年1月份工资309.6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离职原因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月6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6日被原告辞退,提交了对原告处原法定代表人纪新传的录音,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录音确系能够证实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被辞退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就辞退被告的决定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辞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违法辞退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22000元,低于实际应付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但因被告已签字领取2010年12月份工资,且被告即使在2011年1月1日至3日放假公休期间上班应发的亦是加班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予以部分支持,其计算方法为:(2244.75元÷21.75天×3个工作日)=309.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见,在遵循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或保障职工最低工资的前提下,奖金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全年奖金,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50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泰新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爱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二、原告青岛泰新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爱玲2011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309.63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泰新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爱玲要求支付2010年全年奖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纪仁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慧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