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苏某,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于1992年,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尽管被告休息时间较多,但很少关心小孩,接送、教育小孩几乎是原告全部承担。2010年初,被告称要照顾母亲搬去母亲家住,其实是与第三者同居。原告考虑到儿子,在经过痛苦的决择后,决定原谅被��,重新开始生活,但被告没有悔改,一直与第三者保持接触。被告再三反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及工作表现,也影响到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因开庭时正巧原告在国外而无法出庭故而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无悔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曾经与异性有暧昧关系,但没有和她同居,现在已经没有联系了。被告希望维护家庭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于1992年,后自由恋爱。1996年11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致使夫妻矛盾产生。原告曾于2011年5月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曾与异性有不正当来往,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也已改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小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花晓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