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岱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于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玲,于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李爱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征,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新江,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光洋,泰安市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爱玲与被告于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虎、王征、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光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4月6日起,被告于新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4.5万元,月息20‰,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追回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至于债权如何转给原告不清楚,约定的月息二分及违约金、罚息5%,属约定不明,故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于新江向原告李爱玲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利息一月一结,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年9月21日,被告于新江向原告李爱玲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12个月,利息一月一结,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月27日,被告于新江向原告李爱玲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6个月,利息一月一结,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5%、罚息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月28日,被告于新江又向原告李爱玲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6个月,利息一月一结,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5%、罚息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5万元。逾期后,被告仅付给原告至2011年10月底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2011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四份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月息2分属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按照惯例及交易习惯,约定月息2分是指本金1元每月利息2分,即月息20‰,且被告也按此支付了原告至2011年10月份的利息,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江偿还原告李爱玲借款本金14.5万元。二、被告于新江付给原告李爱玲利息(依本金14.5万元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于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旭东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