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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樊锋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向阳、何少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樊锋,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涛,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阁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向阳,男,汉族,村民,系陕DXXX**号大货车车主。被告何少甫,男,汉族,村民,系陕DXXX**司机。原告樊锋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向阳、何少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阳、何少甫在开庭前已经就应承担的责任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向阳和何少甫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锋诉称:2010年10月22日1时左右,何少甫驾驶陕DXXX**号大货车沿2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口镇火葬场南时,撞到李磊磊停放在路边的陕E684**号车的尾部,致陕DXXX**号大货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少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陕DXXX**号大货车车主张向阳及何少甫送进泾阳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至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被确诊为:1、右小腿毁损伤①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②右踝关节开放骨折并脱位③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④右胫前、胫后动脉断裂;2、骨盆骨折(C型);3、右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4、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住院95天后治愈出院。2011年6月2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未愈合,右肱骨、骨盆骨折术后,右小腿外伤皮瓣修复术后。2011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90779.60元,现法院只是对原告前期的费用进行了处理,未对原告造成的伤残及原告多次复查费用进行处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后续复查费800.40元,误工费25515.15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33845.76元,鉴定费16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陕E684**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楚奇娃,该车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同时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本案属侵权行为所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已经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且已经履行终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樊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第(201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何少甫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磊磊负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同时证明何少甫系肇事司机。2、被告何少甫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011)泾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咸民终字第010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向阳系陕DXXX**号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何少甫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前期医疗费及误工费的部分进行了赔偿。3、泾阳县医院门诊病例一份,泾阳县永安医院门诊病例一份,泾阳县医院DR报告单一份,泾阳县医院X线摄影报告单一份,泾阳县医院门诊费用票据和泾阳县永安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医院复查的事实及恢复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因复查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800.40元。4、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锋骨盆损伤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陕E684**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6、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出费用为1600.00元。7、交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复查及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80.00元。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有一人需要抚养(女儿樊雨桐)。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应通知我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对证据7中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3中名为王欢、李浩及自费药品票据与本案无关,也无相关门诊病历支持,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4、5、6、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时左右,何少甫驾驶陕DXXX**号大货车沿2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泾阳口镇火葬场南时,撞到李磊磊停放在路边的陕E684**号车的尾部,致陕DXXX**号大货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少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陕DXXX**号大货车车主张向阳及何少甫送进泾阳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至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费用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1)泾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11)咸民终字第0104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樊锋医疗费169734.4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505.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6255.42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因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法院未对后续产生的门诊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后续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作处理,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2年3月2日,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第03003号作出评定,樊锋的骨盆损伤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审理中核实原告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24800.40元,误工费25515.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845.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6461.31元。经查,陕E684**号车实际车主为楚奇娃,该车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陕E684**号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原告抚养人女儿樊雨桐,生于2010年8月25日。本院认为:何少甫驾驶的陕DXXX**号大货车撞到李磊磊停放在路边的陕E684**号货车的尾部,致陕DXXX**号大货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少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等损失应得到赔偿。因法院已经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了处理,本次仅对原告未得到的处理的损失进行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对原告所有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E684**号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该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时,应在限额内减去上次起诉时交强险已赔付得的数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减去上次已经赔付的数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向阳、何少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故在处理中对被告张向阳、何少甫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锋后续治疗费24800.40元,误工费25515.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845.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6461.3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960.91元,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440.12元。二、驳回樊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陈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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