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结伙李发亮(已判刑),利用在杭州海威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的便利条件,在为杭州友成机工有限公司装运货物之际,先后多次从杭州友成机工有限公司仓库及车间内窃取移动用塑料拖板共计80块,价值92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期间,于2011年10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或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发亮的供述,证人张美、殷婷婷、高关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收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