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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佳佳、王增、闫明、吴某某、李亚飞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佳,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增,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被告人王增之父。法定代理人闫某,女,系被告人王增之母。指定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明,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闫某,男,系被告人闫明之父。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系被告人闫明之母。辩护人雷振,高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亚飞,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5月18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经开分局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佳、王增、闫明、吴某某、李亚飞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佳、王增、闫明、吴某某、李亚飞、林某某、董某某和法定代理人王建平、闫娥、闫平、韩亚勤及辩护人张旭峰、董彧、杨钊、雷振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佳佳使用红色电动摩托车在夜间趁无人之际,十余次盗窃陕西德仕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仕公司”)废钢料200余公斤,卖给在高陵县杨官寨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杨红亮(另案处理),后刘佳佳三次使用租来的比亚迪轿车,趁无人之际将废钢料装入小轿车后备厢中,拉出厂区,将废钢料卖给杨红亮,三次共盗窃德仕公司废钢料约600公斤。2011年3月份刘佳佳辞职。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高价认字(2011)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800公斤废钢料价值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刘佳佳、王增、闫明预谋盗窃德仕公司财物,2011年6月11日下午王增指使他人在雷家村二组附近无端殴打陕汽德仕公司保安吴某某。次日王增向吴某某索要公司物资持出证,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王增索要物资持出证是为了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趁德仕公司西门保卫室无人之际,从保卫室偷拿两张德仕公司的物资持出证,交给王增。后因刘佳佳临时有事,无法实施盗窃,王增将两张物资持出证丢弃。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刘佳佳、王增、闫明再次预谋盗窃德仕公司财物,刘佳佳电话联系到在高陵县高交路口附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董某某让其准备货车拉废料并谎称自己是德仕公司员工,负责将公司废铁联系外卖。王增再次向吴某某索要两张德仕公司的物资持出证,吴某某采用相同的手段取得了两张物资持出证,交给王增。当晚22时许,刘佳佳驾驶租来的黑色无牌照现代汽车载王增、闫明在高陵县车城花园小区附近与董某某联系的轻卡货车进入德仕公司的喷漆车间,由王增负责望风,刘佳佳操作航吊,在闫明辅助下,将3319件平衡板吊装放入货车车厢内,后货车使用吴某某提供的物资持出证从德仕公司西门顺利驶出。后刘佳佳将盗窃的3319件平衡板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共获得赃款11200元。刘佳佳分给王增600元、闫明800元。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高价认字(2011)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3319件平衡板价值人民币20578元。3、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佳佳、王增、闫明再次预谋盗窃。王增向李亚飞索要物资持出证,被告人李亚飞在明知王增索要物资持出证实为了实施盗窃的情况下,趁德仕公司西门保卫室无人之际,从保卫室偷拿了三张物资持出证。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佳佳驾驶租来的黑色无牌照现代汽车,载着事先联系好的货车司机刘敏来到德仕公司,与王增、闫明会合后,在陕汽德仕西门315路公交车站附近的绿化带丛中,取到由李亚飞藏匿在此的三张物资持出证,刘佳佳一人从西门窜入德仕公司喷漆车间门口,观察好车间货物的堆放位置。后刘佳佳离开厂区与王增、闫明、刘敏一起返回咸阳市泾阳县永乐镇的刘佳佳家中伺机作案。期间刘佳佳以请吃饭为由,通过电话询问正在陕汽德仕公司喷漆车间上班的苏海涛,从而准确掌握到喷漆车间五人上班后,刘佳佳驾驶现代牌小轿车拉着王增、闫明,带着雇来的两辆货车(一辆由刘敏驾驶,另一辆由刘敏联系的货车司机李永顺驾驶)从咸阳市泾阳县永乐镇邵村出发,来到德仕公司附近。刘佳佳、王增、闫明带领两辆货车从德仕公司西门进入喷漆车间,王增负责望风,刘佳佳操作航吊,在闫明辅助下,将喷漆车间的连接板284件、平衡板2600件和桥盖50件分别吊装放入两辆货车车厢内,使用李亚飞提供的物资持出证从德仕公司西门顺利驶出。后刘佳佳以每吨3125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出售给在咸阳市泾阳县永乐镇皮马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林某某,共获得赃款38000元,刘佳佳分给王增、闫明各1000元。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高价认字(2011)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8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佳、王增、闫明、吴某某、李亚飞、林某某、董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刘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及被告人刘佳佳、王增、闫明、吴某某、李亚飞、林某某、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佳、王增、闫明、李亚飞、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刘佳佳盗窃价值101152元,王增、闫明盗窃价值人民币99152元,李亚飞盗窃价值人民币78574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吴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0578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旭峰提出被告人刘佳佳有立功情节、家属已退赔了部分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佳佳减轻处罚;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王增犯罪时未成年、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雷振提出被告人闫明犯罪时系未成年、在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杨钊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了部分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佳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被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王增、闫明、李亚飞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亚飞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被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闫明事前与他人积极预谋,事中积极参与盗窃,事后分取钱财,不属从犯;被告人刘佳佳、王增、林某某、董某某共同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王增、闫明、李亚飞、吴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佳佳、董某某、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李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六、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万元(罚金已预缴);七、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