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裴惠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裴惠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越。被告:裴惠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裴惠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在起诉时诉称的被告裴惠林为大韩民国公民,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原告起诉后,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裴惠林的有效身份信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裴惠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址亦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认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077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告裴惠林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王红琴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