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景君与被告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君,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宋景君,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坤,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兵,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宋景君与被告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翠玲、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君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景君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的养鸡场供应玉米,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83457元。之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35000元,剩余货款484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4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兵未出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玉米仓储、购销业务的业主,被告系养鸡户。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玉米赊销给被告,待被告将鸡售出后再给付原告玉米款。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玉米款,2010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玉米款83457元。欠条出具后,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35000元,尚欠玉米款48457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宋景君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玉米,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玉米款。被告拖欠玉米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剩余玉米款48457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景君玉米款48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刘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鸿雁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