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少安与唐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安,唐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向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胡少安。被告唐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孙玲玲。被告向廷明。原告胡少安诉被告唐焕明、向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安,被告人保财险的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焕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向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安诉称,2011年9月29日12时55分许,被告唐焕明驾驶浙D×××××面包车途经柯桥笛扬路新华书店附近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向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唐焕明、向廷明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被告唐焕明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焕明、向廷明赔偿医疗费13469.39元、误工费8064元(按96天计算)、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29443.39元,除被告唐焕明已��付13469.39元外,尚应支付15974元,被告人保财险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焕明、向廷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机动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医疗费应提供医疗票据,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为96天,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2时55分许,被告唐焕明驾驶浙D×××××面包车途经柯桥笛扬路新华书店附近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向廷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向廷明受伤的事故。经认定,被告唐焕明、向廷明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自述被告唐焕明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81天。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综上,原告胡少安的损失包括:误工费8064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20元。原告不能提供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的金额与原告所述称的金额不符,为保障当事人利益,本案对医疗费一项不作处理。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少安经济损失9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胡少安负担77元,被告唐焕明负担122元。被告唐焕明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唐焕明:本院受理原告胡少安诉被告唐焕明、向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2)绍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少安经济损失9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胡少安负担77元,被告唐焕明负担122元。被告唐焕明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