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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海强犯受贿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强,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大专文化,灵石县煤炭工业局煤矿安全监察巡查队分队队长,现住灵石县南井沟北39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强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强于2007年至2009年担任灵石县煤炭工业局南关煤管站站长。期间,被告人王海强利用职务之便,分五次收受山西省能源产业集团水牛沟煤矿矿长李某斌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且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海强到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斌的询问笔录,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灵石县煤炭工业局文件、逄晓霞的情况说明、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