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湘辉、黄秀平等与胡湘辉、黄秀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湘辉,黄秀平,屠海秋,陈瑶,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屠铸海,张松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再字第45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湘辉。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平。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屠海秋。原审被告:陈瑶。原审第三人:屠铸海。原审第三人:张松莲。申诉人胡湘辉与被申诉人黄秀平、屠海秋、原审第三人屠铸海、张松莲、原审被告陈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温乐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湘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2月3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浙温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再审过程中,胡湘辉于2012年6月6日以与被申诉人黄秀平、屠海秋、原审被告陈瑶、原审第三人屠铸海、张松莲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本院认为,胡湘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程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