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诗才与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委新厝村民小组、叶伟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诗才,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委新厝村民小组,叶伟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反诉被告)叶诗才,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叶世俗,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委新厝村民小组。负责人叶诗银,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锦,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生,住海丰县。原告叶诗才诉被告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委新厝村民小组、叶伟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委新厝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伟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新厝村民小组在新厝村贴了《承包鱼塘招标启事》,1月7日进行投标,道山村的叶伟锦以每亩承包金210元中标,18日组长叶诗银发书面通知给原告,限原告于2月18之前,把原告承包的位于村后边、下疗村前边的种养鱼池的作物和机动物自行清除,逾期将被视作废物清除。新厝村民小组从贴公告、招标到发通知给原告,原告均表示不满和反对,原告被迫提起诉讼。2001年1月在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下,落实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原告抽得双造水田4.8亩连同低洼咸田养鱼的一共36亩,承包10多年来,先后六次请了挖土机,对鱼池加深,清理消毒,基建平房,购置抽水设备等,前后投资100多万元,期间,被县委、县政府评为致富种养大户,发给荣誉证书,给村民小组捐款修农田水沟。村去年换届,新上任的小组长到���家各户搞签名,要再发包全村土地,分配宅基地,首先要将原告种养的鱼池先开刀,要知原告已投资过百万,现在种植香蕉1000多棵,今年可收成的乌鱼2.5万条,福寿鱼10万条。二年后收成的几千条白麻鱼,价值几百万之巨。原告从承包起2000年至2003年都向道山村委会统一缴交农业税(2004年起,国家规定免交农业税),对原告土地承包全村都公认是事实,充分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是铁的事实。自从村换届后,今年1月从贴公告起,原告被耽误了今年一期养鸭6000只损失1.2万元。鉴于新厝村民小组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厝村民小组与道山村民叶伟锦的转包合同无效,新厝村民小组侵害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请求排除妨碍,承包鱼池继续由原告承包经营,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丰县附城镇道���村委新厝村民小组答辩并反诉称:我新厝村民小组村民都是我新厝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本村的资产包括土地由我新厝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其中,本村位于新××、××山村下寮前左边的土地,面积约四十亩(经丈量实际面积43亩,以下简称涉讼鱼池),早已形成鱼塘,是本村的机动土地,由于叶诗才强行占有涉讼鱼塘,导致本村多年不能实现村民意愿而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发包,本村损失巨大,引起村民极大不满,为此,我村特征求叶诗才的承包意见,在叶诗才既不向本村承包经营,又不归还鱼塘的情况下,本村要求道山村民委员会及附城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未果,即通过本村村民大会作出决议,决定采用其他方式承包,现已由叶伟锦承包,叶伟锦已按合同交付了承包费,然而,叶诗才至今仍不归还涉讼鱼塘,导致叶伟锦不能按季节放养,本村对叶诗才仍���持说服劝导,叶诗才反而先行告状,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叶诗才立即将位于海丰县××新××、××山村下寮前左边的土地按原状归还反诉原告经营管理,判令反诉被告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6063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叶诗才承担。被告叶伟锦辩称:2011年底间,道山村所有村民小组村民都知道新厝要发包鱼塘,2012年1月4日新厝张贴招标启事,被告按时预交按金参加投标,中标后与新厝签订承包合同,按约定交付了五年的承包费45150元,但因鱼塘原占有人叶诗才拒不退出鱼塘,使被告至今不能经营,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原告叶诗才未取得新厝村民会议同意,占有鱼塘,2004年村民要求鱼塘收回,2007年村民要求公开发包,2011年3月叶树银当选组长,村民再次要求收回叶诗才占有的鱼塘进行公开发包,村民小组干部先征求叶诗才承包意见,要求道山村委会及附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调解不成,新厝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作出决议,实行公开招标承包,叶诗才放弃了投标。被告认为,现鱼塘已经由我依法承包,叶诗才不能再占有鱼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立即退出鱼塘。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诗才是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委新厝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叶伟锦是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委道山村人,原告叶诗才从2000年1月份开始种养位于海丰县××新××、××山村下寮前左边的土地43亩作鱼塘,没有与道山村委和新厝村民小组办理承包手续和签订承包合同,道山村委和新厝村民小组亦没有作出决议的纪录,2000年至2003年原告叶诗才有向道山村委缴交农业税,2004年开始至现没再交纳费用,该鱼塘现仍由原告叶诗才使用经营。因叶诗才多年使用涉讼土地没有缴交费用,被告新厝村民小组、道山村民委员会及附城镇人民政府司法办多次通知原告叶诗才,讲明要对涉讼鱼塘重新分配或办理承包手续,但调解未果,2011年10月12日新厝村民小组通过全体村民会议决议,决定收回本村所有的田园等一切用地进行统一规划与分配,叶诗才有参加会议,但不同意收回其种养的鱼塘,2012年1月2日新厝村民小组通过关于发包鱼塘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把本村的鱼塘发包经营,并于2012年1月4日发出招标启事,被告叶伟锦以每亩每年210元中标获得承包权,2012年1月18日新厝村民小组通知叶诗才,限其于2012年2月18日之前自行清除作物和机动物等,2012年2月21日叶伟锦与被告新厝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书,并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向新厝村民小组付清第一期承包金4515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其承包鱼塘已形成事实,已先后投资约100万元,按政策自2004年起免交农业税,要求继续经营鱼塘20年,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如鱼塘应交还被告,是否要求被告补偿其他损失,但原告表示对其他损失另案起诉,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新厝村民小组反诉认为鱼塘早已形成,一直被原告占有,现依法应予收回,由叶诗才支付从2004年至2011年每年每亩150元,2012年每年每亩210元共60630元的土地占用费,被告叶伟锦要求依照合同鱼塘应由其承包经营。另查,新厝村民小组家庭承包责任田人均0.8亩,叶诗才全家有6人。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可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应选举产生���包工作小组,拟订通过并公布实施承包方案,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原告叶诗才经营新厝村位于新××、××山村下寮前左边的鱼塘,未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书面合同,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也没有作出任何决议,叶诗才使用鱼塘的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和有关法律程序,不受法律保护,其经营鱼塘所在的土地依法应予收回交还新厝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原告请求确认新厝村民小组与道山村民叶伟锦的转包合同无效,应有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提起,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新厝村民小组要求原告叶诗才支付从2004年至2011年每年每亩15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自新厝村民小组通知叶诗才归还鱼塘自行清除作物和机动物等的2012年2月18日之后的土地占用费应予付给,以新厝村民小组与叶伟锦签订的每年每亩210元为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表示其他损失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叶诗才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新厝右后边、道山村下寮前左边的土地按现状清场完毕交还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委新厝村民小组经营管理。逾期不搬迁,上述范围内的所有作物和机动物归被告新厝村民小组所有。二、原告(反诉被告)叶诗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新厝村民小组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每亩210元的土地占用费。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反诉费1500元,共37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极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