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娜诉班乾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班乾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李娜,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班乾民,男,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娜与被告班乾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被告多年以前在原告处拉走水泥使用后,下欠水泥款一直没有付。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2009年,原告找被告要款时,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在当年5月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此后被告一拖再拖,不给原告还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班乾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1日,原告李娜向被告班乾民供应水泥价值5100元,被告班乾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日内付清货款。2002年9月2日,原告李娜向被告班乾民供应水泥价值3315元,被告班乾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日内付清货款。后被告班乾民未按期付款。2009年2月,原告李娜向被告班乾民索要货款,被告班乾民向原告李娜支付货款3000元并向原告李娜重新书面承诺在2009年5月前还清原告李娜货款5000元。后被告班乾民仍未支付该款,原告李娜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书面承诺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娜向被告班乾民供应水泥后,被告班乾民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班乾民未按承诺的付款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娜要求被告班乾民支付未付款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乾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娜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班乾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储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