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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银莲与周玉妹、徐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银莲,周玉妹,徐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银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妹。原审被告:徐美英(又名徐爱娟)。上诉人许银莲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妹、原审被告徐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徐美英于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周玉妹作证明人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借款当日,被告徐美英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同时被告周玉妹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之夫杨秀忠所写)。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徐美英拒不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许银莲于2010年12月13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徐美英于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周玉妹作保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借款当日,被告徐美英、周玉妹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徐美英偿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周玉妹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美英未提供答辩。被告周玉妹辩称:被告徐美英于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周玉妹作证明人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属实,但被告周玉妹并没有为该借款作保证,借据上“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之夫杨秀忠后加的,并非被告周玉妹所写。另外,被告周玉妹已代被告徐美英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将周玉妹作为被告起诉,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美英于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周玉妹作证明人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徐美英偿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称被告周玉妹系该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徐美英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判决:一、被告徐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许银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许银莲要求被告周玉妹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徐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徐美英负担。上诉人许银莲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美英通过被上诉人周玉妹牵线并担保向上诉人许银莲借款2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借款当天,徐美英写下借据并签了字,被上诉人周玉妹写了证明几个字后,上诉人许银莲的丈夫林秀忠就提出证明不需你写,借据就是证明,你要写的是为朋友担保。被上诉人说担保人三字不会写,要林秀忠帮忙代谢,林秀忠写了“担保人”三个字,然后被上诉人周玉妹签了名。上诉人许银莲才以现金支付了借款。如果作为上诉人许银莲的邻居的周玉妹没有在担保人栏中签名,上诉人许银莲就不会支付借款。这说明被上诉人周玉妹为徐美英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确凿。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周玉妹系本案借款的证明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玉妹、原审被告徐美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玉莲提供的借据载明:“今借许银莲人民币贰万元正,2010年3月20日起,2010年6月20日止,借款人徐爱娟(以上字迹系徐美英书写)。证明有贰万正借徐爱娟(以上字迹系周玉妹书写)。担保人(系徐玉莲丈夫林秀忠书写,该“担保人”三字所用的笔与其他字的笔不同,且书写处有明显的刮擦痕迹,字体也有明显的变造迹象):周玉妹(系周玉妹书写)”。从被上诉人周玉妹在借据上书写的“证明有贰万正借徐爱娟”内容可以认定,周玉妹在欠据上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作为借款的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而不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上周玉妹签名前的由上诉人丈夫周秀忠书写的“担保人”三字有明显的变造迹象,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明“担保人”三字系周玉妹不会书写而要求郑秀忠代为书写的事实。从周玉妹在借据上书写的内容可以看出,周玉妹不会书写“担保人”三字也不合情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玉妹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银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