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雨铁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厉德巨与王常营、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德巨,王常营,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雨铁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厉德巨,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纲,江苏涂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营,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法定代表人王常营,华大公司经理。原告厉德巨诉被告王常营、华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营、南京华大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德巨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王常营、华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厉德巨借款80万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归还。后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王常营、华大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0年内归还上述借款,迄今为止上述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常营、华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厉德巨从事废旧、二手设备的回收及买卖工作,与被告王常营因生意关系认识。被告王常营系被告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24日,被告王常营以华大公司购买设备及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厉德巨借款800000元,后原告厉德巨分数次给付被告王常营现金,总数共计800000元。2009年12月27日,经原告厉德巨和被告王常营对上述借款对账后,被告王常营向原告厉德巨出具“借条”壹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言明“我(王常营)本人和我(南京华大焦化)公司对上述借款再次予以承认,我(王常营)并以公司的名义负责承担80万元还款责任,确保2010年内把80万元借款归还给厉德巨”,借条下方署名:“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法人借款人王常营”。至原告厉德巨起诉时止,被告王常营和被告华大公司均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常营系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常营以华大公司购买设备及生产需要为名向原告厉德巨借款,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被告华大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另“借条”中言明:“我(王常营)并以公司的名义负责承担80万元还款责任”,根据借条反映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条的形成,法院认为被告王常营的意思表示系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华大公司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被告王常营加入到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华大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据此原告厉德巨要求被告王常营、华大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被告王常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厉德巨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80元,由被告南京华大焦化有限公司、王常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琳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