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广鹏、陶伟涛与傅华英、陈雅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广鹏,陶伟涛,傅华英,陈雅仙,傅华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陶广鹏。原告陶伟涛。法定代理人陶广鹏,陶伟涛之父。被告傅华英。被告陈雅仙。被告傅华钢。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原告陶广鹏、陶伟涛诉被告傅华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陈雅仙、傅华刚要求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广鹏,被告傅华英、陈雅仙、傅华钢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广鹏、陶伟涛诉称,陶广鹏与傅华英原系夫妻,生育一子陶伟涛。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以傅华英名义向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申请购买了澄海嘉园9幢204室解困房一套,面积107平方米,车棚7.99平方米,购置价115690元。后傅华英、陶伟涛、陈雅仙、傅华钢起诉要求分割此房。经法院判决,讼争房屋由傅华英、陶伟涛使用。现陶伟涛已跟随陶广鹏生活,且傅华英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房,而是用于出租。两原告要求判决澄海嘉园9幢204室解困房一套由两原告使用,傅华英合理分配房屋租金。被告傅华英、陈雅仙、傅华刚辩称,讼争房产属于五人共有,并非两原告与傅华英的共同财产。当时陶伟涛随母生活,法院判决该房暂时由陶伟涛与傅华英使用。陶广鹏为了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变更了陶伟涛的抚养关系,并放弃了财产分割的权利,因此陶伟涛的份额已属于傅华英所有。现陈雅仙、傅华刚要求使用该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6月28日傅华英与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签订柯岩街道农户解困房申购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傅华英申购的安置房位于澄海嘉园9幢204室,建筑面积107.7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计107,700元,自行车库7.99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计7,990元,合计115,690元,安置人口为7人(傅华英、陶广鹏、陶伟涛,傅华英之母亲陈雅仙、之弟傅华钢,因陶伟涛系独生子女,傅华钢系大龄青年,增加两人口)。2010年11月19日傅华英办理交房手续,付清了房款,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坐落于澄海嘉园9幢204室安置房一套,为傅华英、陶伟涛、陈雅仙、傅华钢与陶广鹏共同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另行析产处理。该判决确认傅华英与陶广鹏离婚;婚生儿子陶伟涛由傅华英负责抚养教育等。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讼争解困安置房至今尚未登记,无法最终确定房屋面积、价款等主要内容,不能进行分割,傅华英、陶伟涛、陈雅仙、傅华钢要求分割共有物的条件尚不具备,应予驳回。该房已交付给买受人所有,本院征求了各当事人意见,结合各当事人生活现状,因傅华英负责抚养陶伟涛,决定由傅华英、陶伟涛负责使用该房。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确定陶伟涛自2012年3月22日起由陶广鹏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教育费由陶广鹏自行负担;陶文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讼争房屋由被告傅华英出租给他人使用一年,租金由傅华英一方收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院决定讼争房屋由被告傅华英使用后,情势发生变化,傅华英实际未使用该房,而是用于出租,且陶伟涛已随陶广鹏生活,应对使用者予以变更。结合人口因素,决定讼争房屋由被告陈雅仙、傅华钢使用,但使用者应给予其他成员经济补偿。被告傅华英收取的一年租金,应予以分配,按150元/月·人标准支付,其中陶伟涛计算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傅华英应当将坐落于澄海嘉园9幢204室安置房交由被告陈雅仙、傅华钢使用,被告陈雅仙、傅华钢以150元/月·人标准分别向原告陶伟涛、陶广鹏及被告傅华英支付使用费,一年一付,限在每期最后一月付清;二、被告傅华英应支付给原告陶伟涛、陶广鹏租金2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伟鹏、陶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陶伟涛、陶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